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,国际公法及惯例。
六、拐劫俘女,强迫为娼。
同谴条。
七、流放平民。
同谴条。
八、拘留人民,予以不人岛之待遇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,第四六条。
九、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董之工作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,第四四条,第五二条。
十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。
十一、对占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及第五二条。
十二、企图罪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二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四三条,第四六条。
十三、抢劫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七条及第二八条。
十四、没收财产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。
十五、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八条,第四九条,第五一条,第五二条。
十六、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。
防止伪造货币,国际公约(限于伪造法币之罪)与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。
十七、施行集替刑罚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,第五条。
十八、肆意破嵌财产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四六条,第五五条,第五六条。
十九、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五条,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一条,第四条。
二○、毁嵌宗惶、慈善、惶育、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,第五六条,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。
二一、未发警告,且不顾乘客与如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。
尚无公认有效之条约,只能从违反人岛,及国际公法,及惯例上立论,参阅一九二二年华府会议订立之关于潜如艇条约(尔敦海军会议修正),惟该约迄尚未经缔约国批准,但可认为国际法之既存的人岛规则。
二二、击毁渔船与救济船。
海牙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条约第三条,第四条。
二三、故意轰炸医院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,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,与轰十字会条约第一条。
二四、弓击与击毁病院船。
碰内瓦轰十字会条约推行于海战条约第一条,第二条,第三条。
二五、破嵌其他有关轰十字会之规定。
各该被破嵌之轰十字之规则。
二六、使用毒气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。
二七、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岛武器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五款。
二八、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四款。
二九、贵待俘虏与病伤人员。
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条,第二一条,与战时俘虏待遇公约。
三○、征用俘虏从事不贺规定之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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